(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祖东与马主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东,马主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黄祖东,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主麻,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临夏县。原告黄祖东与被告马主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主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75区鸿昌楼104号”出租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经常拖欠租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今分文租金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拖欠租金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0,25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该房屋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租金4,500元计算)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被告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立即搬离该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主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祖东(甲方)与被告马主麻(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75区鸿昌楼104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甲方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租金每月4,500元,每月租金于当月25日之前交付甲方,并将租金存入甲方账户。签署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9,000元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13,500元。双方约定,如乙方于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依法需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租赁期间,依法须按时缴纳租金,乙方拖欠租金达十五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二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未缴纳租金。另查明,原告黄祖东提交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每月固定缴纳租金4,500元至2015年的7月份。黄祖东确认马主麻通过现金方式缴纳了2014年6月份的租金及两个月的押金9,00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黄祖东名下,房产登记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涉案起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解除,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被告两个月的押金9,000元,双方亦约定该笔押金可以抵扣租金等费用,故扣除该笔押金后,被告应当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11,100元(4,500元×2个月+4,500元÷30天×14天)及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祖东与被告马主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二、被告马主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三、被告马主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东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11,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马主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东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黄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马主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