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2月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F682**号小型轿车,沿突泉镇某饭店门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多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车辆登记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边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