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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岂自林与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自林,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4号原告:岂自林,农民。被告:沈志强,农民。原告岂自林与被告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岂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岂自林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沈志强自原告岂自林处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岂自林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洪账户。王洪及被告沈志强在2011年7月31日的收款单位为沈志强的现金支领单上签字。2014年8月1日,被告沈志强为原告岂自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岂自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1分5厘(¥100.0000元)今欠岂自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如还款先还此款。”原告岂自林认可被告沈志强为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00万元系借款本金,40万元系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沈志强拖欠的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沈志强已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另行给付借款利息10万元。另,原告岂自林主张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月1日后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本院认为:原告岂自林主张被告沈志强向其借款10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沈志强已付10万元借款利息依法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岂自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沈志强已付10万元借款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