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296号原告:徐新华,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滕江江,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原告:滕宁宁,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华路153号工商银行9楼。负责人:王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人腾国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路支行借款,应邮政银行要求,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腾国胜于2014年12月30日意外摔倒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下达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书、保险费票据及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3、贷款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已经还清,保险受益人应当为原告。4、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不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没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验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从医学角度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做出诊断,纯属家属叙述经过的描述和推断,不具有任何医学意义的证明效力,该证明笔记不一致,由添加文字的嫌疑,我公司不予认可。被保险人腾国胜有多种疾病,这些疾病导致其行走困难是必然的。中国保监会对意外伤害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事故经过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2、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有既往病史,其摔倒死亡原因可能是由于疾病导致。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其疾病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本院对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证据2可以证明被保险人腾国胜系意外摔倒冻亡;证据3可以证明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人腾国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路支行借款,应邮政银行的要求,被保险人腾国胜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腾国胜于2014年12月30日意外摔倒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下达拒赔决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腾国胜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意外摔倒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符合中国保监会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华、滕江江、滕宁宁保险理赔款5500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