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顺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邝景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李顺安,邝景棚,洪思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罗贤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安,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景棚,男,汉族,住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思源,住深圳市龙岗区,其他不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安、邝景棚、洪思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顺安142325.83元(110000元+32325.83元)。二、驳回李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李顺安负担17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负担313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李顺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一审李顺安提交了由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经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对李顺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发现该伤残评定极其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顺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的申请作任何处理,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项申请予以任何说明,直接采纳了李顺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准许对李顺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支持李顺安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是错误的。李顺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来源应当来自养老保险金及子女的抚养费,原审判决认定李顺安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幼儿园,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支持了李顺安的误工费诉求。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认为,本案出具李顺安工作证明的用人单位与李顺安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其出具的证据存在任意性,不具备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李顺安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并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适用城镇标准的法定条件,故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顺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3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轮椅费65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65222.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应承担20381.87元。三、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赔偿李顺安20381.87元;三、李顺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顺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当庭处理;二、幼儿园是以李顺安的配偶的名义进行登记,夫妻共同经营幼儿园是很合理的,李顺安属于从事非农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邝景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洪思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一、案涉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由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应一审法院要求已书面答复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的质询,并就李顺安的伤残评定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采信李顺安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认定李顺安的伤残等级及作出相关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受害人李顺安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已超过退休年龄。一审期间,李顺安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顺安自2012年始在江门市蓬江区篁庄xx幢xx居住及自2012年5月至今与其妻共同经营江门市新会区崖门xx幼儿园且有一定收入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李顺安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分别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以及初等教育54493/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实为劳务损失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公司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未能解决此事宜而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属于败诉一方,一审法院决定其负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同理,本院根据本案的胜负关系决定二审诉讼费的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