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宝存与韩翠玲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存,韩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存。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玲。上诉人孙宝存因与韩翠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其母亲去世一事,到永清村委会找村干部。在上楼梯时,因大喊村干部要见村书记主任,问其母亲死的情况,被村委会干部被告拦住,推拉至院里,后被告离开,原告报警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此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及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后次日即2012年11月15日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门诊复查”。2012年11月19日、11月27日、12月17日、2013年3月1日、3月13日医嘱均建议:“休息1周,门诊复查(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用拳头砸其胳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已通过调查确认双方存在肢体推拉行为,虽因原告执意要求上楼见村委会干部而引起,但原告受伤毕竟因被告推拉行为所致,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视他人的工作安排,大声喊叫,已影响到他人的办公秩序,其自身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韩翠玲、被告孙宝存按40%:6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韩翠玲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及朴东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6.7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并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其在事发之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并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系本次冲突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原告累计应休息54天,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但其主张每天80元基本符合宝鸡地区工资水平,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320元(80元×5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纠纷仅造成其身体受到轻微伤害,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4816.70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890.02元(4816.70×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玲经济损失2890.02元。二、驳回原告韩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翠玲承担200元,被告孙宝存承担300元。宣判后,孙宝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翠玲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上诉人的推拉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轻微伤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宝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