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与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张荷建,张聪明,陈细丽,张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鲤行初字第43号原告张辉奎,男,汉族,193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洪素华,女,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彬,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心怡,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杰鸣,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荷建,男,汉族,1942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张聪明,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陈细丽,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张速花,女,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诉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与第三人张荷建、张聪明、陈细丽、张速花就坐落在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宗亲共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签订《惠安县崇武西华北侧一期拆迁改造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诉称,三原告同为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的宗亲,对东大厝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未对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房屋予以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被告下属的崇武拆迁指挥部对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北侧一期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古大厝内共有部分如何分割存在分歧为由,未与原告就原告享有的面积为107.25平方米的拟拆迁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2010年对古大厝共有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未与所有共有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张荷建、张聪明、陈细丽、张速花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至今日,原告主张的东大厝内共有部分面积如何确认,如何分割等问题未得到解决。请求判决:一、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与部分共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原告等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责令被告敦促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就应属原告共有的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中面积为107.25平方米已拆迁房屋另行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确认《东大厝平面图》中大厝东护厝面积为47.01平方米的土地属八大户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四、被告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与房屋拆迁安置有关的费用;五、本案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是以其系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房屋的共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可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对房屋享有107.25平方米的共有权。如果原告要以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就应先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在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都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而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四、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陈细丽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侵犯共有人的利益,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不能成立。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所确认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大厝宅基地面积原告无异议,而且该协议书明确所拆迁的房屋系东大厝宗亲的共有财产,不是陈细丽等人的个人财产,安置方式是产权置换,且该安置房至今仍然保留,不存在侵犯大厝宗亲的共有权。原告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是以其系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房屋的共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及对房屋享有107.25平方米的共有权。如果原告要以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原告就应先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在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涉案东大厝址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惠安县人民政府为促进崇武经济发展,完善城镇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镇化进程,决定征收该区域土地及房屋。2006年9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3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06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征收方案,2006年10月31日,福建省建设厅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下达惠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通知》,同意惠安县崇武镇西华片区一期改造工程的方案。2007年1月9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发布《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北侧)一期改造区域建设的通告》,并于同年2月12日发布《关于崇武镇西华片区一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2007年2月13日,惠安县规划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据此,第三人根据上级政府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储具有合法依据。第三人陈细丽等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东大厝的代表人,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陈细丽等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四、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陈细丽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侵犯共有人的利益,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不能成立。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所确认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大厝宅基地面积原告无异议,而且该协议书明确所拆迁的房屋系东大厝宗亲的共有财产,不是陈细丽等人的个人财产,安置方式是产权置换,且该安置房至今仍然保留,不存在侵犯大厝宗亲的共有权。原告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诉求责令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道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东大厝部分的产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或共有人,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已依法对涉案宗亲进行产权置换的安置补偿,根本不存在再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六、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也是“东大厝”部分的共有人,那么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也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签订协议的是东大厝宗亲的长辈,是部分共有权人,也是拆迁活动中作为东大厝部分的代表。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细丽等具有签订安置协议的资格。第三人张荷建述称,原告在涉案的东大厝中没有权利,不是东大厝的共有人。原告没有凭证分割。第三人张聪明述称,涉案的东大厝中没有一间房屋是原告的,所以天井等共有部分原告也没有共有份额。第三人张速花述称,陈述意见同第三人张荷建、张聪明一致。第三人陈细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洪素华与张银贵系夫妻关系,因张银贵死亡,故由洪素华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玉华与张辉风系夫妻关系,其夫张辉风于2011年8月26日病故,由陈玉华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核查单,证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00003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分析契纸》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5、《共有人血缘关系表》,证明原告的宗亲关系及其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证据6、《张厝宗亲关系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宗亲关系及其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证据7、《共有权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宗亲关系以及“西护厝”、“东护厝”、“后护厝”“埕头厝”的具体位置以及“石埕”、“天井”等共有部分的具体位置及其面积,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证据8、《关于东大厝房产共有权补偿方案》,证明原告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9、照片四页,证明讼争的房屋的“东大厝大厅”悬挂已故宗亲遗像,如“大头遗像”、“建金遗像”、“秀金遗像”、“文珍遗像”、“昆峰遗像”、“钱贵遗像”等遗像,上述照片可与《张厝宗亲关系调查表》互相印证,结合证明“东大厝”确实属原告等人共有。证据10、《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乙方当事人仅为陈细丽、张速花、张聪明和张荷建等四人而非全部共有权人,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等共有权人协商一致情况下私自与上述四人签订该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证据11、修理古大厝共有水沟凭证,证明2005年间修理水沟时古大厝共有人共同出资,以此证明原告等人是东大厝的共有权人。证据12、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第三季度建设用地备案表(一),证明如果按该备案表安置,只能安置90人,但实际安置2000多人,证明被告乱拆界址,擅自扩大拆迁范围,侵犯原告等人合法权益。证据13、《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证明拆迁与安置实际人数不符。证据14、《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崇武镇区改造建设工作协调组的通知》,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5、惠住建信访复(2013)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第2页记载,经查,在2009年底,该古大厝内归属所有继承人个人自有部分已全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对于古大厝内共有部分(如大厅、天井等)如何分割,所有的共有权人有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上述调查结果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权。证据16、泉建信复函(2013)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但没有获得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证据17、闽建信复核(2014)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但没有获得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证据18、泉建信交(2014)004号《关于张辉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但没有获得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证据19、惠住建(2014)308号《关于做好处理张辉奎信访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但没有获得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证据20、惠住建信访告(2014)4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但没有获得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原告等人被告知,拆迁人擅自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等问题,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证据21、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1-22共同证明原告曾经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知要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3、证人证言,证据24、崇武港墘鑑湖张氏族谱,证据23-24共同证明原告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25、惠政(2006)土430号惠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这份文件是违法的,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第九号令。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7、11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没有盖公章。对证据6、7、8、9、10、11、1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15、16、17、18、19、20、2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信访件答复共有权问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需要确权后,才能成为东大厝的共有权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张荷建、张聪明、张速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张荷建、张聪明、陈细丽、张速花就坐落在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宗亲共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签订《惠安县崇武西华北侧一期拆迁改造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原告认为《惠安县崇武西华北侧一期拆迁改造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侵犯原告的共有权益,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提供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1、15、23、24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的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宗亲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述共有部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对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宗亲共有部分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晶审 判 员 林南人民陪审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曦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