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占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占朋,打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占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魏占朋经预谋,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魏家村,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乙家中,将现金6500元盗走并用于生活消费。2015年12月3日民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斗彩印刷厂将魏占朋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占朋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魏某甲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正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领款证明、欠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占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占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占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占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占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