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冯文与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冯文,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飞,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尚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文诉被告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菊兰、周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诉称,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三人合伙经营创天装饰材料设计股份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并租赁金桂小区北片6栋1门为办公场所。合伙期间三被告承包了中阿时代(湖南)文化礼品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工程预算员,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入职后,很好的履行了岗位职责。但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显示:“今欠到冯文8、9月份工资陆仟元整。”但出具欠条后,三被告依旧迟迟不予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欠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1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冯文进入“创天装饰材料设计股份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预算员,而该单位实际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金桂小区北片6栋1门,而该门面系秦尚军与周建军承租,用于办公。2014年10月30日,秦尚军与周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文8、9月份工资陆仟元整。”该欠条上盖有“创天装饰材料设计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尚军签署为“财务:秦尚军”,周建军在其上签署“同意支付周建军”。但各被告并未向冯文支付上述款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冯文因本案纠纷,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赵红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结果、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创天装饰材料设计股份公司”并未依法设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周建军签署“同意支付”,并结合周建军租赁门面进行经营等事实,可以认定冯文与周建军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周建军应当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冯文劳务报酬,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冯文要求周建军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冯文主张自出具欠条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对于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该费用系为有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周建军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冯文提出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三人合伙经营“创天装饰材料设计股份公司”,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王文飞、秦尚军、周建军拒不出庭应诉,冯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查明其内部关系,虽欠条上有秦尚军的签名,但系以财务人员身份签署,故对冯文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如三人之间确属合伙关系,周建军可在向冯文支付劳务报酬后,根据内部协议另行向相关主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文劳务费6000元,并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文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