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丙、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小宝),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坐由李某甲驾驶租来的丰田牌花冠小轿车来到防城港市跨海大桥龙马广场,三被告人先后下车查看被害人施某停在该广场电动门外一辆黑色道奇牌SUV并确认车上有一个单肩包后,由李某丙替换李某甲开车接应,由李某甲持一把“T”字形铁块砸碎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后,盗走放车后座位上一个内有80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单肩包,之后坐李某丙驾驶的花冠小轿车逃离现场。所盗得的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2.2015年7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来的小轿车来到防城港市龙马广场,将被害人包某甲停放在广场对面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的一个装有2000多元现金和1台金色苹果5S手机的双肩包盗走。3.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红棉西路海口湾足球场停车场,通过撬开车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符某四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内的505元现金。当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图,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包某甲、符某四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不知道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盗窃行为,也未分得赃款。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商量盗窃小车内的财物后,一起乘坐由李某甲驾驶李某丙租来的丰田牌花冠小轿车来到防城港市跨海大桥龙马广场一带伺机作案。三被告人先后下车查看了被害人施某停在广场电动门外一辆黑色道奇牌SUV,在确认车上有一个单肩包后,由李某丙替换李某甲开车,并与李某乙在车上接应,由李某甲从车上拿一把“T”字形铁块并戴好手套,将上述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走后座上一个装有80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单肩包,之后坐李某丙驾驶的花冠小轿车逃离现场。所盗得的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用赃款购买一双休闲鞋。二、2015年7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来的小轿车途经防城港市龙马广场时,发现被害人包某甲停放在广场对面的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有一个双肩包,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门锁,将装有2000多元现金和1台金色苹果5S手机的双肩包盗走。三、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来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红棉西路海口湾足球场停车场,由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符某四的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505元现金盗走。当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22时15分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海口湾路停车场行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书发代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包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包某甲对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施某、包某甲报案。2.作案工具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绘制作案工具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租用合浦丰和汽车租赁服务部车牌号为桂EC65**的丰田花冠轿车,同年6月14日归还;2015年6月29日,张某甲和陈某甲用合浦丰和汽车租赁服务部车牌号为桂E×××××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同年7月19日归还。4.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父李某某代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包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包某甲对李某甲予以谅解。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22时15分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海口湾路停车场行窃时,被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至14日,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牌号为桂E×××××的银色丰田牌花冠轿车租给李某丙;2015年6月29日,该服务部将车牌号为桂E×××××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租给张某甲和陈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其停放在防城港市龙马广场电动门前车牌号为闽A×××××的黑色道奇牌SUV的右后门车窗被砸碎,车内的一个装有12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钥匙、手机等财物的背包被盗走。2.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7日19时,其将车牌号为桂AA16**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停放在防城港市龙马广场对面的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出入口旁后,与家人一同到龙马广场内散步。20时30分许返回时,其发现其妻子放在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不见了,包内有其妻子的身份证、几串钥匙、1台金色苹果5S手机、2400元现金。3.被害人符某四的陈述,2015年8月21日22时2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琼A×××××的黑色马自达3小轿车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湾足球场保安亭附近,22时44分许,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称其小轿车被盗,小偷已经被抓获,其返回查看时,发现被盗现金共505元,其中335元放在手扶箱内,105元放在一黑色的钱包内,65元放在女士手提内。(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4日,李某丙打电话让其去北海与李某丙、李某乙一起去偷取别人车里的财物,其于次日从贵阳到合浦车站与李某丙、李某乙汇合,李某丙带其二人到合浦的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银色的丰田牌花冠小轿车,接着去北海去寻找作案目标。在北海三天一直没有找到可以作案的车辆,三人又开车前往钦州寻找作案目标。在钦州,三人偷了别人的一副车牌并换上,以防路上的监控摄像追踪。在钦州三天后没有作案成功,就于6月12日凌晨前往防城港,13时许开始开车在防城港市乱转寻找作案目标,约18时许,其驾车途经防城港市龙马广场时,在龙马广场的电动门处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其把车停靠好后,李某乙就下车去查看说有一个包,李某丙也去看了一下,回来后三人商量决定作案。李某丙和李某乙说该车太高,他们的身材不合适去砸车偷包,其决定去偷,李某丙就换坐到驾驶室,其去踢越野车一脚见没有报警,就回到车上戴上手套并拿一个“T”字形铁锥,将越野车的窗玻璃敲碎后取出一个单肩背包,回到车上后,李某丙迅速开车离开。包内有一个长方形钱包和一个信封,钱包内有80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将现金之外的其他物品丢在港口区的一个大湖里,再换由其开车去南宁。2015年7月7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从东兴市经过在防城港市龙马广场时,看见一辆青色越野车停在广场电动门前公路对面的空地上,其用钥匙打开车门后偷走一个包,包内有2000多元钱和一个苹果5S手机。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其伙同李某丁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湾足球场的停车场里停有一辆马自达小轿车,其用钥匙将一辆马自达小轿车的车门撬开,并从右后门进入车内找财物,李某丁也从副驾驶门进入车内找财物,其从中央扶手箱内打到一个装有105元的钱包,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叫其与李某甲、李某丙砸车偷钱,李某甲和李某丙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小轿车到合浦车站接其一起前往防城港,途径钦州时,三人偷拆了别人的车牌。到达防城港后,三人一直开车转悠,但没有发现可以下手的车辆。次日,其与李某甲换上偷得的车牌后由李某甲开车在防城港转,19时许途径防城港市龙马广场时,见该广场电动门处停有一辆黑色越野车。李某甲让其去看有什么可偷,其去看没见有什么东西就返回到车上副驾驶位。接着换由李某丙开车,李某甲下车去那辆越野车后回来说越野车上有一个包,李某甲从车后座位拿一块“T”字形三角铁去砸该越野车右后玻璃并偷一个包回来,李某甲说包里有约8000元。接着,李某丙开车经过跨海大桥往防城港方向走,开了十几分钟,李某甲就把包扔掉了。三人将偷得的钱一起去南宁花光了,其买得一双休闲鞋花600元。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辩称与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6月12日开车到防城港市玩,其没有参与盗窃。4.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其与李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湾足球场停车场对一辆黑色小轿车的车内财物实施盗窃,李某甲把车门打开后,两人在车内翻找财物,其在手扶箱里找到335元,在一女士手提包内找到65元,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五)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其用赃款购买的休闲鞋一双并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并辩论出盗窃和丢弃包的地点。(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证实三被告人均下车查看被害人施某的车辆后,被告人李某甲才砸玻璃窃取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未参与共同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证实李某丙参与共同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三被告人均先后查看被害人施某的被盗车辆后,再由李某甲对该车实施砸玻璃窃取财物行为,且三被告人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丰田花冠小轿车亦由李某丙负责租赁。综上,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用赃款购买的一双休闲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