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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文玲与张家务、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玲,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张家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玲,女,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榆中县园子岔乡小岔村上大路社**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承中,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务,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榆中县城关镇政府路1之*号***室。上诉人张文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贡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张文玲因种植资金困难向贡井支行园子分理处申请榆中县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银行遂与张文玲、张家务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给张文玲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9.65%,期限2年,即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张家务对张文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张文玲申请的贷款名称是榆中县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该创业贷款的实质是政府为了鼓励妇女再创业、再发展,解决妇女在创业过程中遇到的资金困难而出台的一项惠民政策,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金额贴息。该创业贷款申请的流程为:借款人为农村妇女的,先向当地的乡妇联申请,乡妇联对张文玲的申请审查后,逐级报乡政府、县妇联、县人社局、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同意后,由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由贷款人按季度先向银行支付利息,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国家财政补贴的利息拨到银行,由银行直接将该利息划拨到贷款人的账户上。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实为榆中县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国家为了帮助妇女解决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而实施的一项惠民政策,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财政部门承担。张文玲申请的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合作银行遂与张文玲、张家务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足额发放了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张文玲申请的贷款是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该贷款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同意后,银行才能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发放借款。张文玲和魏勤是夫妻,作为一家人共同生活,合作银行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是以张文玲的名义贷的。张文玲辩称自己不知道贷款的事,自己的有效证件是丈夫魏勤私自拿去办的贷款,张文玲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家务辩称不予偿还的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文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家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玲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损失15091.53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合计9509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家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张文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贷款系榆中县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系借款人和贷款人,但张文玲对于该笔借款自始至终未在任何材料、手续上签过字,且其丈夫也根本未和其商量,其本人根本不知情,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审已查明且经担保人确认,但原审并未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在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是以被告张文玲的名义贷的”,这是主观臆测,言下之意系表见代理,但在判决中并未适用表见代理的任何法律规定与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文玲认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本案中,合作银行不排除营私舞弊,但起码是重大过失,贷款合同基本的程序是否需要确认身份,是否需要面签合同,有无委托手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作银行、原审被告张家务服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玲上诉称,其未在该笔借款的任何材料、手续上签过字,且其丈夫魏勤也根本未和其商量,其本人不知情,从而否认其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过字,并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便如张文玲陈述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张文玲本人亲笔签名,而是其丈夫魏勤拿着其身份证办理的妇女创业贷款,从贷款申请的资料可以看出,该笔贷款办理过程中确有使用了张文玲身份证原件的事实存在,因魏勤与张文玲具有身份上的夫妻关系,魏勤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其妻张文玲身份证及如有替张文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代签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其丈夫魏勤代理其妻张文玲贷款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张文玲承担。张文玲在二审期间递交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张文玲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张家务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文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家务对借款人张文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文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张文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