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文书巷19号1楼麻将室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持斧头将被害人陈某头、耳部砍伤,造成被害人陈某头面部伤、左耳、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陈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伤情照片、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收条、承诺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