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BKW3**小客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香草园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甲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与一辆行驶中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任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受伤,搭乘人员任某甲、任某乙(均为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任某某送至医院抢救,任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均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廖良木、黄秀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海军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人民审判员 廖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