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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晓、单本利与高玉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单本利,高玉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号原告单晓。法定代理人单宝智。原告单本利。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高玉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原告单晓、单本利与被告高玉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的法定代理人单宝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高玉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夏庄镇茂早屯村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单本利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单本利及乘车人单晓受伤。事故发生后,单晓、单本利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玉福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97.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交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实以及责任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调查。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两伤者共同分担交强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高玉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夏庄镇茂早屯村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庄村西侧大桥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单本利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单本利及乘坐电动车的单晓受伤。事故发生后,高玉福及单本利之子单宝智于2013年10月11日到交警大队报案,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高玉福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高玉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一、原告单晓的损失原告单晓于2013年10月15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天,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后10天视情况更换石膏管型,及时复查X片,2个月根据X片确定是否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回院复诊。原告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014.54元。原告单晓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3年11月4日好转出院,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519.19元,原告单晓还支出放射费360元,门诊费26.28元,其医疗费合计2920.01元(1014.54元+1519.19元+360元+26.28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晓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单晓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晓的右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要求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应当构成伤残。原告单晓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3457.67元,原告单晓住院期间由其母张爱香护理,张爱香在高密市润丰鞋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7.67元((3460元+3433元+3480元)÷3),护理30天,其护理费为345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3、残疾赔偿金58444元,单晓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4、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5、营养费400元,依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单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痛苦。以上原告单晓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321.68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元,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病历显示单晓住院期间实际用药为两天,认可住院2天,其他时间为挂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2、对护理人员工资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证实其与单位的实际用工关系,护理时间认可20天;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4、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不认可。二、原告单本利的损失原告单本利于2013年10月1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颈椎管狭窄,入院后应用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抗感染、平喘、化痰、镇痛药物,后转入普三科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给予抗感染、化痰、平喘及对症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注意及时复查胸部CT;3.嘱如出现胸闷、憋气等不适症状及时医院就诊,原告单本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031.51元,另支出CT费用800元,其医疗费合计16831.51元(16031.51元+800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本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本利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单本利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单宝智护理,原告主张单宝智在高密市栾涛建材部工作,平均3500元/月,要求以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3、残疾赔偿金4110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4-5、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证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请法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财产损失176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澳柯玛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60元。9、评估费170元,提交评估费收据。以上原告单本利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605.51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80元,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门诊票据800元没有相应病历,不予认可,原告有原发病,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剔除;2、护理费应以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为72岁老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因事故责任未明确,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福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每天80.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单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其护理人张爱香身份证、高密市润丰鞋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张本利护理人单宝智的身份证、高密市栾涛建材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被告高玉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玉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单本利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但未划分双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高玉福及原告单本利未谨慎驾驶,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单本利骑电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高玉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本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晓、单本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玉福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高玉福承担70%。原告单晓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单晓主张的医疗费2920.01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门诊票据项目为“放射费”,可以确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92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有住院病案所证实,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单晓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单晓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单晓的护理时间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单晓主张的护理费345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单晓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其本人承担,浙商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单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457.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7427.68元。原告单本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8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31.51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原发病,要求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剔除,但未就其治疗原发病的具体费用及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单本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不超出其提供证据证明的护理人员收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单本利生于1941年11月30日,定残时(2014年8月26日)已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或土地被征用,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505.6元(11882元×8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单本利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60元、评估费17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单本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1760元,评估费17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35587.11元。以上原告单晓的医疗费29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计3920.01元,原告单本利的医疗费168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计18571.51元,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22491.52元(3920.01元+18571.5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单晓1742.9元(3920.01元÷22491.5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单本利8257.1元(18571.51元÷22491.52元×10000元)。原告单晓的护理费3457.67元、交通费50元,计3507.67元,原告单本利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80元,计12885.6元,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16393.2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原告单本利的财产损失1760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5250.57元(1742.9元+3507.67元),赔偿原告单本利22902.7元(8257.1元+12885.6元+1760元)。原告单晓的剩余损失2177.11元(7427.68元-5250.57元),由被告高玉福赔偿1524元(2177.11元×70%);原告单本利的剩余损失12684.41元(35587.11元-22902.7元),由被告高玉福赔偿8879.1元(12684.4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5250.57元,赔偿原告单本利22902.7元;二、被告高玉福赔偿原告单晓1524元,赔偿原告单本利8879.1元,合计10403.1元,已付10000元,尚欠403.1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高玉福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