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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384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农民。被告羊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谈婚,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一女羊某乙,2006年11月生育一子羊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其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很少过问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其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7万元,并承担家里的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谈婚,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羊某乙,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羊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到广州打工。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在婆家及娘家分别居住生活半个月后返回广州继续打工,期间双方通过数次电话。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协商与孩子羊某乙过年事宜。2016年1月,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华阳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本院(2015)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