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涂传桃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行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传桃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渝0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涂传桃,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赔偿请求人涂传桃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涂传桃认为,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续行查封的重庆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置业公司)所有的开县香港城B区三楼5-16号门市,应当依法拍卖而没有依法拍卖,本院擅自将其变卖给他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错误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解除查封。本院的执行行为造成作为租赁户的赔偿请求人既租不到原来承租的房屋,也买不到承租部分的房屋,给赔偿请求人带来重大损失。本院没有向赔偿请求人送达相关续行查封、解除查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使其失去了及时主张权利的机会。并且,本院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的规定。请求赔偿租赁门市装修费、生源流失损失、招生损失、上访车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50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经审查查明,开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诉九城置业公司、香港华城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规划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新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九城置业公司、华城规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本院在诉讼中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所保全的位于开县开州大道“香港城楼盘”A区第一层和B区第一层、第二层的74套门市房屋权利负担及瑕疵复杂且无法清理排除,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九城置业公司位于开县开州大道“香港城楼盘”(房屋产权总证:312房地证2009字第01420号)A区第三层第1-31号31套商业用房(套内面积约2830.81㎡)及B区第三层第5-16号12套商业用房(套内面积约1717.36㎡)予以置换执行查封。(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标的本院未予以解除。鉴于置换标的处置应征得权利人书面认可,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书面告知权利人新城建设公司拟对置换标的予以处置的方案,新城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书面回复予以认可。本院遂将执行中(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置换诉讼中(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予以评估。本院收到评估单位对开县开州大道“香港城楼盘”A区第三层第1-31号31套商业用房(套内面积约2830.81㎡)的评估报告后交付拍卖。2013年10月11日,彭辛禄等5人将该标的分六个部分分别以最高价竞得,共计拍卖价款919.10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将上述商业用房交付买受人。“香港城楼盘”B区第三层第5-16号12套商业用房因系整体测绘而未分割,本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由于(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限两年将届满,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4号执行裁定书,对“香港城楼盘”B区第三层第5-16号12套商业用房予以续行查封。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将与权利人确认的剩余款项4681861.95元转账至本院账户,至此,该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全部案款及资金利息、执行费用等计13872861.95元,被执行人已履行。2013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香港城楼盘”B区第三层第5-16号12套商业用房的查封。因(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保全裁定未予以续行查封,亦未裁定解除,故本院在(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中以“同时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以(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重庆九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开州大道“香港城楼盘”A区、B区共计74套门市房屋(套内面积2181.9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2年未续行查封而自动解除查封”内容表述一并告知房管局该裁定因未续行查封而自动解除。另查明,2011年9月4日,九城置业公司与涂传桃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涂传桃承租九城置业公司“香港城楼盘”B区第三层第7-8号商业用房。2013年11月12日,九城置业公司作出房屋预出售告知承租人通知书,分别告知承租人涂传桃、张旭东、吴千芹等对开县香港城B区5幢第3层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通知书特别注明,通知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承租人并抄送本院。2013年12月2日,九城置业公司与吴千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开县香港城B区5幢第3层房屋出卖给吴千芹。以上事实有(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4号执行裁定书、(2011)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03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九城置业公司与涂传桃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九城置业公司作出的房屋预出售告知承租人通知书、九城置业公司与吴千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法律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二,客观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立案、置换查封、拍卖、续行查封、解除查封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侵害赔偿请求人涂传桃合法权益的行为。赔偿请求人涂传桃认为本院未依法拍卖“香港城楼盘”B区第三层第5-16号12套商业用房,违法解除查封,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涂传桃认为本院违反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原则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请求人涂传桃承租的商业用房被出售,是被执行人的自行变卖行为造成的。涂传桃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与本院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涂传桃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赔偿请求人涂传桃要求本院赔偿租赁门市装修费、生源流失损失、招生损失、上访车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50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涂传桃关于赔偿租赁门市装修费、生源流失损失、招生损失、上访车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50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