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陶胜祥、朱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按撤诉处理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陶胜祥,朱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胜祥,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朱文美,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陶胜祥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陶胜祥、朱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