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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诸葛诺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送外卖返回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面馆,0时20分许,车辆行经塘下镇环镇北路50-60号前地段,车头碰撞该处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122叫救护车并送伤者陈某乙到瑞安市塘下镇人民医院医治,后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交警中队投案。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左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右颞骨及中颅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肇事电动车制动系统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车辆类型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甲、赵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122-出警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附近监控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车辆查询记录、电动车行驶轨迹、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诸葛诺曼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