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建云、丰城市天猫商务有限公司、杨平、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易建云,丰城市天猫商务有限公司,杨平,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006-7。负责人:杨银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云,男,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天猫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子龙花园郁金苑*栋**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078671-1。法定代表人:余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辉,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停车场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建云、丰城市天猫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天猫公司)、杨平、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鑫旺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4时19分许,原告易建云驾驶赣C371**轻型厢式货车沿丰城市龙光大道由南昌往新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龙光大道锦鸿汽车城路段,与停在道路右方未开尾灯的由被告杨平驾驶的赣A585**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易建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建云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010.70元(含救护车费750元),当天转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用为47814.65元。2014年6月13日转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医疗费用为48473.80元。2014年11月24日在该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用为3112.40元。2014年6月15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易建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易建云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今后需拆除外支架固定装置和臃肿皮瓣消肿,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休息期评定为54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事故车辆赣C371**所有人为原告丰城天猫公司,原告易建云系该公司雇请司机。事故车辆赣A585**所有人为被告南昌鑫旺租赁公司,被告杨平系其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易建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4月起受聘于原告丰城天猫公司担任运输司机,居住在丰城城镇,收入为3500元/月。2、原告易建云有被扶养对象3人即女儿易美怡,2002年1月22日出生,非农户口;女儿易方圆,2006年7月8日出生,非农户口;儿子易铄杰,2012年7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因被告杨平、南昌鑫旺租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原告易建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昌鑫旺租赁公司作为雇主,对被告杨平驾驶其车辆造成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杨平驾驶其车辆造成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提出核减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易建云在药店自行购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504212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含补充说明),原告易建云臃肿皮瓣消肿手术,需分二次手术,拆除外支架需用5000元,原告易建云二次皮瓣整形费用为2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易建云自2013年4月起受聘于原告丰城天猫公司,收入为3500元/月,且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易建云住院天数出现重复计算情况,本院核定为45天。原告易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二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处伤残之规定,原告易建云伤残占全残的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易建云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以给予3000元为宜。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易建云父亲易均爱(1955年8月15日出生)及母亲范秀兰(1955年7月8日出生)均未满60周岁,均依法不能成为原告易建云被扶养对象。原告易建云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及女儿3人)19967.20元[15142元/年×(6年+10年)×11%÷2+7548元/年×16年×11%÷2]依法计入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对原告丰城天猫公司诉请的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丰城天猫公司车损费为11325元。对原告易建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三期”均予认可。被告南昌鑫旺租赁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杨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有5%免赔率。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被告杨平、南昌鑫旺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101411.55元(含120急救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费62964元(116.6元/天×540天)、护理费10539.90元(117.11元/天×90天)、营养费960元(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6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3447元(24309元/年×20年×11%+199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89192.45元。二、原告丰城天猫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车损费11325元。三、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对被告杨平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人民币122000元。四、扣除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付给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人民币122000元,剩余赔偿款178517.4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付给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人民币50877.47元(178517.45×30%×95%),被告南昌鑫旺公司负担2677.76元(178517.45×30%×5%),余款124962.22元由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三)、(四)项,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应付给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人民币172877.47元。上述所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负担795元,被告南昌鑫旺出租公司负担3758元。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1、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应当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按照54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一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易建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后续治疗费经南昌大学一附院和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答辩人需拆除外支架固定装置和臃肿皮瓣消肿,这些治疗必然发生,所需后续治疗费是合法有据的,根据司法解释可一并要求赔偿。2、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受伤后休息期为540日为据,并无不妥。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合理合法。3、护理费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支持完全正确。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妻子等请假全天护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答辩人两处十级伤残,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一个很低的要求。4、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实际计算在5%的免赔率中,且该两笔费用已由南昌鑫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丰城天猫公司答辩意见:同易建云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杨平、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被上诉人易建云、丰城天猫公司、杨平、南昌县鑫旺租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后续治理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问题。本案中易建云的后续治疗费经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及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含补充说明),证明易建云臃肿皮瓣消肿手术,需分二次手术,拆除外支架需用5000元,易建云二次皮瓣整形费用为2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受害人易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右颈神经、腓浅及腓深神经断裂、左腓骨骨折等伤害并多次入院治疗,并需行臃肿皮瓣消肿手术,需分二次手术,拆除外支架、二次皮瓣整形等,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易建云伤害程度的事实参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540天,亦无不当。此外,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274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117.1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易建云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本次事故致使易建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造成易建云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右颈神经、腓浅及腓深神经断裂、左腓骨骨折等伤害,严重损害了易建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易建云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亦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鉴定费、残疾器具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对本案受害人易建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的进行评定而花费的费用,残疾器具是为补偿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自助器具,上述鉴定、购买残疾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计算在赔偿款中,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于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