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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8时,酒后因索要修车款一事与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驾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屈某某家门前找到屈某某继续索要修车款,与屈某某在屈家门前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划向屈某某上体,造成屈左锁骨上刀割伤达17厘米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关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案、本院调解笔录及询问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