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与常德贞、王学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常德贞,王学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民和村二期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贞。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可,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飞。现服刑于徐州彭城监狱。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常德贞、王学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到徐州彭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常德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王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学飞在饮酒且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苏C×××××、苏C×××××挂货车与王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王学飞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王玉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根据(2014)贾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常德贞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王学飞饮酒且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被告王学飞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实际赔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飞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款是替车主常德贞垫付的。被告王学飞没有买保险,该款项不应该是替王学飞垫付的。被告常德贞辩称,其对原告已经按照保险责任赔偿1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致害人王学飞行使追偿权。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常德贞没有过错,是被告王学飞未经被告常德贞允许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对被告常德贞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王学飞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贾汪区新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泉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王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凤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王学飞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后于2013年10月27日18时40分到安徽省萧县马井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原因:被告王学飞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等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王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凤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王某近亲属于2013年12月2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院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006号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王玉凤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常德贞。被告常德贞因从事运输工作经常到鼎业管桩公司装货,原告王学飞在该公司从事货物装载工作,双方因此相互认识。2013年10月27日早晨9时左右,被告常德贞将涉案车辆开到贾汪汽配城某修理厂修车,打算修好车辆后到鼎业管桩公司装货。中午11时,被告王学飞驾驶摩托车载着陈心刚到贾汪汽配城找到常德贞。常德贞事先在汽配城旁边的某饭店预定了午饭,三人一起到某饭店吃饭。期间,二被告共喝了一瓶350ML的白酒(常德贞比王学飞多喝了点),陈心刚喝了一瓶啤酒。午饭后,三人一同到汽配城某修理厂开车,王学飞将其自己摩托车的钥匙交给被告常德贞,后自行将涉案车辆倒出并开回鼎业管桩公司,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飞共赔偿死者近亲属167000元,死者近亲属对王学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常德贞陈述其赔偿死者近亲属52000元。被告常德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把车打着火,就到小三电器屋里(某修理厂)去付钱了。等我从屋里出来,王学飞正在倒我的货车,倒好车他开车就走了。我喊了一声“小飞别开”。陈刚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去追王学飞。”但其在贾汪法院开庭时陈述“当时我正在下面修车,王学飞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车进入驾驶室把车开走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贾民初字第0006号判决书、开庭笔录、收条、赔偿协议书、打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常德贞是否为本案追偿对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学飞不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符合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王学飞追偿。关于被告常德贞是否为本案的追偿对象,保险人所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其实质是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作出赔偿,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或致害人求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依法可以追究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可以成为保险人追偿的主体。直接侵权人自然可以成为保险人追偿的主体,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并非限于直接侵权人,还包括对该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被告常德贞是否为追偿对象取决于其对受害第三人是否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德贞与被告王学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王学飞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看,二被告在饮酒后到修车地点准备将车开到鼎业管桩公司装货,王学飞将其驾驶的摩托车钥匙交由被告常德贞,常德贞将涉案车辆启动,王学飞将车辆倒出并开回鼎业管桩公司,从这一过程看,被告王学飞驾驶涉案车辆是经过常德贞许可或者是默认的。否则,王学飞没有必要将其摩托车钥匙要由常德贞,且常德贞完全可以在王学飞倒车时予以制止。第二,从二被告的关系看,在被告常德贞准许或默认王学飞驾驶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王学飞为帮工人,常德贞为被帮工人,王学飞在帮工(驾驶车辆)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常德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常德贞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负有保全、控制车辆的义务。被告常德贞疏于该义务,允许或默认王学飞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酒后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玉凤死亡,其应与直接侵权人王学飞共同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常德贞辩称王学飞未经其许可驾驶涉案车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常德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在贾汪法院开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陈心刚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不清楚王学飞驾驶涉案车辆的原因,王学飞驾驶苏C×××××号半挂牵引车走后,我就驾驶王学飞的摩托车带着常征跟着走了。上述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常德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学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王玉凤死亡。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向直接侵权人王学飞及车主常德贞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在其垫付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故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二、被告常德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