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方寅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刑更4号罪犯方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1003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方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方寅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12月28日方寅未参加汤汪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集中社区服务,并未按时递交书面思想汇报,被警告一次。2017年3月3日,罪犯方寅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方寅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罪犯方寅未参加扬州市广陵司法局汤汪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集中社区服务,亦未按时递交书面思想汇报,被警告一次。2017年3月3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审批表、谈话笔录、报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我国《刑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吸食毒品,并不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对其的缓刑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003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方寅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方寅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