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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秀田、王小英等与李秀道、李留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田,王小英,李秀道,李留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秀田,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英,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俊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秀道,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留柱,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田、王小英诉被告李秀道、李留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秀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6年土地承包后,原告积极照顾母亲,并赡养母亲至2003年去世安葬,二被告将原告应继承母亲的土地一并耕种收益,享受地亩补贴,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不归还土地和地亩补贴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当继承母亲的一亩承包地和补偿原告承包地承包费、地亩补贴款6480元及误工费600元。被告李秀道辩称:耕种的是李留柱的土地,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李留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田与二被告系亲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土地承包分田到户时,原、被告的母亲李某一人单独分得三亩承包地。2003年6月,李某去世后,由被告李秀道耕种母亲李某的三亩承包地及领取2007年起的种粮补助至今。二原告多次索要其母亲的一亩承包地,被告李秀道不给,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当继承母亲的一亩承包地和补偿原告承包地承包费、地亩补贴款6480元及误工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属性,原告李秀田与二被告母亲李某生前耕种的土地依法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属于该村民组全体成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有林地承包权在承包人去世后才能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返还其应继承李某一亩承包地和补偿原告承包地承包费、地亩补贴款6480元及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田、王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田、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