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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志国与白军民、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国,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111号原告孟志国,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古银州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原告孟志国诉被告白军民、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国,被告世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军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庭审后,原告孟志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白军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白军民驾驶世荣公司牌号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在长下坡路段行驶,因超载、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刹车失灵,当行驶至8公里﹢994米处时,撞到路边原告的甘AKE2**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定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为10406元,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诉请: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0406元、车辆年检超期罚款200元,总计10906元;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荣公司辩称:1、依法应当追加肇事车辆购车人白小军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完整的保险,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完全赔付;3、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法规定赔偿顺序及相关赔偿规定,原告的请求首先应由事故中六辆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对我公司提起赔偿,同时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预留其余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该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罚款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也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于主张的车辆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适格主体,应驳回诉讼。4、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白军民驾驶超载的世荣公司的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在长下坡路段行驶中频繁使用制动,因超载、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刹车失灵,当制动,致使制动鼓发热,制动摩擦片表面产生热衰退现象,制动摩擦国矩减小,制动效能下降,当行驶至8公里﹢994米处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先与同向前方马海飞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为甘AR35**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中与孟志国驾驶的甘AKE2**号、石光海驾驶的甘A882**号,及停在路边的高英国驾驶的甘AHY1**号、康明显驾驶的甘AAM7**号、王兵驾驶的甘AGM0**号、王华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大众牌桑塔纳2000(车驾号为:LSVACFb02XB091408)发生碰撞,车辆发生碰撞时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大量石块飞溅出车箱砸向道路东侧李加国、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晓花、石岁珍家的房屋及兰州供电局的一根电杆,并击中道路东侧行人王学龙,致王学龙当场死亡,白军民及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白小军、朱彩明受伤,车辆、房屋、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第6201032015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海飞、孟志国、石光海、高英国、王华、王兵、康明显、王学龙、白小军、朱彩明、李加国、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晓花、石岁珍无责任。本案原告孟志国驾驶的甘AKE2**车,事发后被拖至兰州民先汽车修理厂修理,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0406元。该车因超期年检交纳罚款200元。另查明:陕K989**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陕KX0**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4年6月6日,原所有人朱邦祥将甘AKE2**车转让给孟志国,并交付孟志国占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是按本公司的定损标准赔付,还是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罚款、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3、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4、白小军是否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白军民驾驶超载的肇事车辆,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肇事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世荣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辆车及房屋受损,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考虑到其他受损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14=142元,剩余10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认为应由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就剩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015年5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了定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已认可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存在过错,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拖车费也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被告世荣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白小军,故应将白小军追加到本案,由白小军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世荣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交付白小军占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甘AKE2**车由朱邦祥转让给孟志国占有,孟志国作为实际支配权人向责任人追偿,并无不当,故对认为孟志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世荣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志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志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76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吴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