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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叶楠与张清英、何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楠,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何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叶楠。委托代理人郑华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英。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勇娥。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芳。原告叶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以下简称三被告)、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身份证号:××)之母、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精华之子,何精华已于2015年12月8日亡故,且配偶在其生前已离异。三被告系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14日,何精华生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何精华为借款人与原告及被告何丽芳在鹰潭市月湖区签订了《借款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率按2分计息,每月一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何丽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行使案件的管辖权等事宜。此外,就该笔借款,何精华提供了房屋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何精华如数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至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何精华尚欠原告利息24万元及本金800万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何精华(已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万元及偿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4万元;2、确认何精华(已故)后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止,所借款项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偿付原告;3、对上述诉请何精华第1、2项之债,判决由三被告用继承的遗产向原告清偿;4、判令何丽芳对上述诉请中第1、2项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上述诉请中第1、2项之债用何精华办理抵押担保的位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01单元110室等房屋产权证号为10××44、10××45、10045448号的房产给予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要求法院查清死者何精华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多少。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同意在本案所涉三套房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依法处理该抵押物。被告何丽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身份证号:××)之母、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精华之子,何精华已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其生前已离异。三被告系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14日,何精华生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为出借人、何精华为借款人、被告何丽芳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鹰潭市月湖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付款除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之外,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迟延违约金。被告何丽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产权证号为10××44、10××45、10045448号的房屋用于本合同债务的抵押担保不持异议,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各方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何精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精华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本息等,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1单元110室等,产权证号为:10××44、10××45、10045448号的三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该三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人民币8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何精华,何精华借款后,未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尚欠利息计人民币24万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何精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何精华、被告何丽芳签订的《借款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何精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抵押保证责任;被告何丽芳按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何精华已死亡,债务人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叶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利息计人民币240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如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逾期未付,则依法拍卖、变卖何精华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1单元110室等(产权证号为:10××44、10××45、10045448)的三套房屋,所得的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叶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三、被告何丽芳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740元(原告叶楠已垫付),由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由被告何丽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