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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金芳与胡礼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金芳,胡礼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字第120号原告倪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礼东,居民。申请人倪金芳诉被告胡礼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26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礼东给付原告倪金芳货款1万元,此款限于2015年11月26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胡礼东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倪金芳于2016年0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且被执行人名下也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倪金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礼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倪金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礼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金芳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