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金芳与胡礼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金芳,胡礼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字第120号原告倪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礼东,居民。申请人倪金芳诉被告胡礼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26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礼东给付原告倪金芳货款1万元,此款限于2015年11月26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胡礼东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倪金芳于2016年0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且被执行人名下也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倪金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礼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倪金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礼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金芳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