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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仁杰与项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杰,项敬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王仁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敬松。原告王仁杰与被告项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项敬松支付原告拖欠的借款两万元;2、判令被告项敬松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最终支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5日及2015年7月7日,被告项敬松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2万元。原告均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借款当天,被告项敬松即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项敬松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杰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