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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刘陈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潘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金余。被告: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后杨楼村西)。法定代表人:杨龙涛,经理。原告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泰力公司)诉被告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昊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昊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力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6000元。2015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该欠款由被告财务人员杨某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昊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山东昊骏公司多次在原告江苏泰力公司购买空压机,共计欠原告货款23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另查明,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梁山昊骏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泰力公司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商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原告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等在卷为凭,被告山东昊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告江苏泰力公司和被告山东昊俊公司的名称虽然分别由“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和“梁山昊骏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均不影响其应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山东昊俊公司欠原告江苏泰力公司货款176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山东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