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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穗诉卢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穗,卢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杨穗,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包自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卢爱华,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原告杨穗与被告卢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程庆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凌艳、明艳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穗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穗诉称,被告卢爱华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11年7月4日、2014年1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爱华向原告出具归总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穗人民币现金累计金额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将新合村30号房屋作抵押,从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借条都为作废单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爱华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告杨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爱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卢爱华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穗与被告卢爱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共计欠原告杨穗人民币100500元整,11月底前还总欠款的人民币一半。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爱华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穗人民币现金累计金额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将新合村30号房屋作抵押从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借条都为作废单据,借款人:卢爱华2014年1月29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卢爱华欠原告钱款属实,且所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借款合同内容遵守履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则利息损失应从约定偿还时间即2014年6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穗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卢爱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穗预付,被告卢爱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庆     元人民陪审员 张     凌     艳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     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