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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系张某某之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547元。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单身,通过网聊认识。原告邀约被告到城固见面。2015年7月29日,被告骑摩托车到城固与其见面后,载原告骑行至西环三路,因路面颠簸,原告没坐稳从摩托车上掉下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只能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日夜陪护,不能再承担护理费。生活全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误工费只能按照日均21.73元计算。3、被告已支付8000余元,已尽到了义务。被告是残疾人,无任何收入来源,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张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容美发工作。2015年7月29日22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无保险两轮摩托车,在城固县西环四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派出所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使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送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期),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380.3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住院治疗费3522.90元(其中原告支付65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其护理18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经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估鉴定。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约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者张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城固县某某镇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和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登记的居住地是在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争议2、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在城固县医院呼吸内科的门诊票据4张178.59元不认可,认为票据所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无关。争议3、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不认可,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争议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认可,认为票据大部分是连号票据,且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在进行护理期间产生的,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存在过错。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547元。经过审核,原告提交了本人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的门诊救治票据7张,计币380.30元,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治疗费8000元,因其不能提供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无法确定具体住院治疗费数额。经查张某某住院费用清单,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治疗费3522.9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2872.90元,张某某支付650元。法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2月21日)止,计145日。误工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每日按60元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因被告在事故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外出,原告多次租车找被告而产生大量的费用,具体交通费数额难以确定,法庭酌情确定500元。残赔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张某某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城固县某某镇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和某某派出所证明张某某在城固县某某小区居住多年,证据确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元。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是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所以,被告不再计算护理费。最终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6523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医疗费3903.20元(门诊费380.30元、住院费3522.90元)、误工费8700元(14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235.20元,由赵某某赔偿。赵某某已赔偿2872.90元,应再赔偿62362.30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被告垫付部分法庭认定部分医疗费8000元2872.90元3522.90元门诊费558.90元380.30元误工费15000元8700元护理费4800元0元营养费1200元360元住院伙补费540元54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48732元交通费775元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000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合计83105.90元2872.90元65235.2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