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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字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字7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9月9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分居理由。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铺盖2套。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