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应聘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的“妹坨时尚火锅店”工作,并被安排住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9区27栋6楼的员工宿舍。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为了取乐,将浇上菜籽油的棉花放在插线板上,用打火机点燃之后便离开员工宿舍,欲伪造电线起火的事故现场。后因引火材料不够,火未能烧起来,仅将房间的墙壁和天花板熏黑。事后,火锅店老板罗某不让其上班,且将其800多元工资扣作赔偿费用。2015年9月4日11时许,为了报复罗某,被告人李某再次将菜籽油洒在宿舍卧室的被子和毛毯及客厅的沙发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该员工宿舍全部被烧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刘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甲、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李某谈话录音资料,《劳动合同》及《房屋出租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燕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