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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沙成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同案李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沙某某和冒充房主潘某某的一男子(暂未查清身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照(鲅鱼圈区彩霞XX富春江街XX#楼-XXX)作抵押,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小区沙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人民币1.8万元,所得赃款被李某某挥霍。2013年8月31日,李某某让沙某某返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照(鲅鱼圈区富春江街XX号楼X-XX-X-X-X-XXX),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梁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沙某某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26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沙某某用事先做好的假房照(鲅鱼圈区翔峰国际XX号楼X单元XXXX室)做抵押,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中国银行西侧的一家复印社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沙某某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沙某某以开饭店为由,谎称鲅鱼圈区翔峰国际XX号楼X单元XXXX室系其所有,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郑某某借钱,致被害人郑某某用其名下的房屋向瑞和小额贷款公司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瑞和小额贷款公司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0.9万元,被告人沙某某当场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7万元,其中8万元被告人沙某某借给李某甲(身源不详查找中)。案发前,李某甲已将人民币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本院所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房屋产权证;2、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证人刘某、郑某甲、潘某某、潘某、李某甲、沙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沙某某及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沙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20.1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7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