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虎兵与张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兵,张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王虎兵。委托代理人潘文彬,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原告王虎兵与被告张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兵及委托代理人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兵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厂房修建工作,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确认共计劳动报酬2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2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办案人员用电话与被告核实案情,被告认可拖欠工资277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3月18日之前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农民工,2014年被告承包了位于肃北县郊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先后工作18天,约定脚手架下工作每日工资150元,脚手架上工作每日工资2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全部按照脚手架下工资150元计算了工资2770元。原告索要工资,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虎兵人工费2770(贰仟柒佰柒拾元),(肃北钢结构厂房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欠款人张中华,2015年4月1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欠条,电话录音,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肃北钢结构厂房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77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拖欠工资有失诚信,应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虎兵工资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