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还兄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还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刘还兄,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22号青年大厦三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刘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还兄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由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还兄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还兄诉称,2015年2月27日11时5分许,刘德群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至盐城市西环路与鹿鸣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与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刘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德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30万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966.56元。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966.56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月)、护理费12300元[(33+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0.1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19122.96元,我要求赔偿116850.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三期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误工费用不认可。原告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伙食费450.50元和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限过高、标准认可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33天;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按我公司定损6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5分许,刘德群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至盐城市西环路与鹿鸣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与原告刘还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还兄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原告刘还兄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多壁、蝶骨、右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右侧骨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唇部裂伤、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部分陈旧性肋骨骨折、牙外伤等。原告刘还兄花去医疗费26966.56元(含伙食费450.50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还兄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德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30万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还兄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还兄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72元。另查明,原告刘还兄系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伍康村X组居民,其长期在盐城市新区水尚名都宾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刘德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还兄负次要责任。刘德群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门,按80%承担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是计免陪,按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陪15%。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经查,原告是肋骨陈旧性骨折,而伤残是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所造成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原告是肋骨陈旧性骨折与伤残无关。被告对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6516.06元(26966.56元扣除伙食费450.50)、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误工费11152元(37173元/年÷12月6月60%,考虑原告年龄以及劳动能力现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误工费)、护理费9840元[(33+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0.1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0109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还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16.0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11152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01096.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362.04元【交强险:83176.40元;三者险(27920.06-10000)80%85%=12185.64元】。二、驳回原告刘还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672元,由原告刘还兄承担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