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49分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C4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凯里市滨江大道30米(凯里市第二小学附近)处被查获。经抽取龙某某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20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