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被清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上诉人王某。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08月0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甘E小型普通汽车由南向北方向行经清水县李崖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断大桥护栏坠落至轩辕大道上,造成了王某受伤、车辆及李崖大桥桥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从所送的王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82mg/100ml,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甘E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范围为91-96KM/h之间。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甘E小型普通汽车一辆。2.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③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④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⑤行驶证一本,证实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甘E小型普通汽车案发后被清水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⑦城建局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1日1时许,车号为甘E小型普通汽车在清水县李崖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司机驾驶失误,车辆驶向李崖桥西侧桥体护栏,撞坏护栏四榀,LED七彩亮化跑道灯管12组,造成城市公共设施损失12940元;⑧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王某负全部责任;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①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387号关于王某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认定:从所送的王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82mg/100ml;②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照号为甘E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牌照号为甘E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范围为91-96KM/h之间。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并未积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在一审审理时自愿认罪、悔罪,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未与清水县住建局就财物损害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送达后,三义路桥公司与清水县城建局才明确了物权主体,上诉人己全额进行了赔偿并缴纳了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王某缴纳罚金2000元,并赔偿损坏物品损失13381.25元(含税金441.25元),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损坏设施权属单位谅解,并及时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王某系初犯、偶犯,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全案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处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宝祯审判员 杨 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