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海柱与张子明、石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柱,张子明,石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93号原告杜海柱,工人。被告张子明,工人。被告石微微,居民。原告杜海柱与被告张子明、石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明、石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子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借到现金6万元,借期一年,按5分/月计息,本息合计96000元,故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数额为96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7日起每月7日前偿还现金6000元,到2014年1月7日还清,如未按约还款,须按2分/月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但被告张子明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万元并按2分/月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延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子明、石微微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子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并签有借条,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本息合计的总额9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张子明自2013年2月7日起每月7日前偿还现金6000元,到2014年1月7日还清,如未按约还款,须按2分/月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张子明、石微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7日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南堡开发区公安分局滨海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明向原告杜海柱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标准,依法予以核减,双方约定的延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张子明、石微微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微微对此借款应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张子明、石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明、石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海柱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14400元,并按2分/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0���,合计2080元,原告杜海柱负担274元,被告张子明、石微微负担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