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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盛晓明与王兵、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明,王兵,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57号原告盛晓明,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王兵。被告王洪。原告盛晓明诉被告王兵、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王洪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兵、王洪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利息。被告王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洪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兵与王洪共同向原告盛晓明借取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约定以郝庆唐卖给王兵的房屋(未过户)作为抵押,但仅将房产证交与原告盛晓明,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盛晓明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6日,被告将该借条中的日期“2012年5月7日”改为“2014年3月6日”。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洪向原告盛晓明借取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王洪和担保人孟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兵又向原告盛晓明借取现金5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以上被告王兵与王洪共向原告借款35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郝庆唐与王兵购房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兵与被告王洪向原告盛晓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兵与被告王洪应当归还原告盛晓明的借款。三笔借款中,被告王兵以自己名义借款5700元,并由被告王洪提供担保,被告王洪以自己我名义借款10000元,由孟晶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此,对于各自的借款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各自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之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与被告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晓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晓明借款本金10000元。三、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晓明借款本金5700元,被告王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盛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二被告负担。由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