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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云春与王雄先、陆云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春,王雄先,陆云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陆云春。委托代理人:周建昌,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先。被告:陆云建。原告陆云春诉被告王雄先、陆云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云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昌,被告王雄先、陆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春起诉称:原告陆云春与被告陆云建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17日,原告陆云春在外地务工期间,被告陆云建擅自代表原告陆云春与湖州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后被告陆云建之妻即被告王雄先分两次领取了原告拆迁补偿款10万元。2013年9月27日,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陆云春房屋补偿情况的说明》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10万元拆迁补偿款,两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雄先、陆云建立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0万元,并按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息6.4%返还原告自两被告领取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先、陆云建答辩称:2010年,拆迁户被告陆云建与湖州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款金额为5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王雄先分两次领取:第一次于2010年11月26日领取404056元;第二次于2011年6月17日领取了111544元,其中上述款项中有10万元系被告陆云建户拆迁款补偿款因做账需要做在原告陆云春名下,上述拆迁款均为被告陆云建户拆迁补偿款,原告陆云春的拆迁款已补偿到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雄先与被告陆云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拆迁人陆云春户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10万,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该拆迁款现被被告王雄先领取的事实;证据3、湖州滨湖街道财务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龙洞拆迁户陆云春拆迁补偿款10万元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7月6日由被告王雄先代为领取8万元、2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陆云春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雄先、陆云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领取的50万拆迁款系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有,至于该拆迁款如何做账与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无关。被告王雄先、陆云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证明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领取的404056元、111544元拆迁补偿款均为两被告所有,收款人为被告王雄先,而非原告陆云春所有的事实;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白雀乡黄龙洞村蒋家圩拆迁房屋系被告陆云建所建的事实。对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被被告王雄先、陆云建领取的事实;对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提交的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雄先与被告陆云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提交的1,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陆云春与被告陆云建均系为黄龙洞村拆迁户;2010年9月17日,被告陆云建代原告陆云春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含附属设施等)补偿款为8万元,奖励及过渡费为2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陆云建与该事务所亦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陆云建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含附属设施等)与拆迁人向被拆迁户收取安置总价值差价款为360062元,奖励及过渡费为55538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王雄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04056元,其中8万元系原告陆云春户主协议拆迁补偿款,2011年6月7日,被告王雄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1544元,其中2万元系原告陆云春补充协议补偿款的事实;对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提交的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云春与被告陆云建均系为黄龙洞村拆迁户。2010年9月17日,被告陆云建代原告陆云春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陆云春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含附属设施等)补偿款为8万元,奖励及过渡费为2万元,合计10万元。同时,被告陆云建与该事务所亦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陆云建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含附属设施等)与拆迁人向被拆迁户收取安置总价值差价款为360062元,奖励及过渡费为55538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王雄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04056元,其中8万元系原告陆云春户主协议拆迁补偿款。2011年6月7日,被告王雄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1544元,其中2万元系原告陆云春补充协议补偿款。现原告陆云春认为被告王雄先、陆云建领取原告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王雄先与被告陆云建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以款项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共产生利息2563元。本院认为:根据黄龙洞村拆迁户陆云春即本案原告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之间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陆云春依法享有10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王雄先、陆云建所领取,被告王雄先、陆云建领取上述款项既无取得原告之授权,领取后亦无及时交付于原告,两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雄先、陆云建返还其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并返还相应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雄先、陆云建认为其所领取款项均为两被告拆迁补偿款之主张,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先、陆云建应向原告返还其领取的100000元拆迁补偿款,返还利息2563元,合计102563元,并以拆迁补偿款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王雄先、陆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