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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宪来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宪来,王业,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商初字第34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安,系单位职工。被告:张宪来,男,1966年4月15日,汉族,住蓬莱市。被告:王业,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张芳,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来、王业、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中止诉讼。2015年,原告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来、王业、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宪来于2007年4月4日向我方借款4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由被告王业、张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10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37990元,利息25288元,合计6327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宪来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3278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王业、张芳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宪来、王业、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张宪来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宪来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张宪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4日到2008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9.58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4日,被告王业、张芳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业、张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张宪来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期满,被告张宪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3月31日,原告自被告张宪来账户扣划1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宪来还款2000元。截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0元,利息25288元,合计63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宪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业、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宪来在取得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王业、张芳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来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90元,利息25288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合计63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王业、张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