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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胡某乙,男,汉族。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原告,从原告出生至2011年6月份被告未付过任何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无职业,生活困难,无法支撑后续的生活开支,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胡某甲从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份的生产费、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因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特要求被告胡某乙按当今的社会物价,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1000元,直至胡某甲满18周岁。在胡某甲满18岁前,如果不幸生重病需住院治疗,被告必须支付所有费用的50%。儿子胡某甲未满18岁前,在校读书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支付50%。儿子胡某甲如果能考上大学,希望被告人胡某乙作为一名父亲,能承诺儿子胡某甲上大学时所产生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的50%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小孩从出生至2011年6月份应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2、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人民币至小孩满18岁。原告胡某甲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2、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胡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某乙辩称,胡某甲出生至今被告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的姐姐及姐夫都接送过小孩,被告也向小孩支付了抚养费;被告还有一个孩子在上大学需要生活费,还需还住房贷款,另外被告2006年10月因车祸造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还需要费用,待被告经济好转,会支付抚养费给儿子胡某甲,以后的生活费被告愿意每月负担500元,读书及医疗费等各承担一半。被告胡某乙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七级伤残鉴定书、劳动能力五级鉴定书复印件1份;2、残疾人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康复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伤残及经济情况,无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胡某甲学生保险凭证、门诊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农行存款业务用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胡某乙康复部分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4、5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6、胡某乙每月还房贷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需要还贷,经济拮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起初是被告的姐姐及姐夫转给原告母亲的,被告出车祸以后就没有转账给原告母亲了,然后从2011年6、7月份开始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300元的抚养费直到2015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5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庭后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胡某乙系同居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胡某甲。2008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乙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伍级。2009年6月1日,被告胡某乙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七级伤残。2009年8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胡某乙发放残疾人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小孩从出生至2011年6月份应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2、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人民币至小孩满18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以前有向其支付过现金也有转账,但是次数不多,2011年6月开始每月给原告300元抚养费,2015年4月开始每月给原告500元抚养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自原告出生至2011年6月之前的费用共计50000元,包含了生产费、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被告称其每月收入约3000元,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读书花费及医疗费用愿意与原告母亲各自负担一半。另外,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称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则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表示现在身体不方便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胡某乙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胡某甲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诉请的从出生至2011年6月的学杂费4550元、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产费并非原告生活所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每月550元共计39050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生活情况、消费支出及该期间本地的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以每月5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8月、9月共计向原告支付900元生活费,原告亦自认被告在该期间被告共计向其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故本院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为37050元。原告胡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胡某乙支付2015年4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该非婚生男孩的年龄、生活等情况,及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根据非婚生男孩的生活实际需要,认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酌定由被告胡某乙每月向原告胡某甲支付7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37050元。二、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胡某甲(2004年7月7日出生)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并迳付原告胡某甲。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