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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义,总经理。被告:郑俊义,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萍,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法,经理。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达公司、郑俊义、王金萍、齐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鑫利达公司从案外人麻康处借款9800000元,到期后鑫利达公司仅偿还部分款。2013年12月24日,鑫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同日鑫利达公司与原告和麻康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鑫利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麻康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俊义、王金萍、齐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鑫利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麻康借款。之后,麻康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垫付了借款本息5383958.34元。原告请求判令鑫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5383958.34元并支付违约金807652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鑫利达公司与案外人麻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利达公司向麻康借款98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鑫利达公司仅偿还部分款。2013年12月24日,鑫利达公司与原告和麻康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鑫利达公司尚欠麻康借款本金4248260元,利息639645.83元,借款利率标准为年18%,三方约定鑫利达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6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鑫利达公司如违约,麻康有权要求鑫利达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麻康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鑫利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鑫利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鑫利达公司逾期造成原告垫款,鑫利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鑫利达公司、郑俊义、王金萍、齐鲜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郑俊义、王金萍、齐鲜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鑫利达公司向麻康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违约金及麻康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麻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鑫利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鑫利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麻康借款。之后,麻康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麻康垫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8月7日垫付借款本金2038260元,利息1345698.34元。另查明,案外人麻康,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瑞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号。2014年1月3日,鑫利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由淄博鑫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业务回单、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利达公司与麻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作为主合同,鑫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鑫利达公司和原告与郑俊义、王金萍、齐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作为从合同,均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鑫利达公司未按约归还麻康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鑫利达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三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鑫利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383958.34元;二、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7652元;三、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