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梅与邓仁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邓仁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80号原告:陈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仁东,农民,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解放北路16号616室。组织机构代码66897988-8。负责人:李德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原告陈梅与被告邓仁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邓仁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4年12月14日11时,被告邓仁东驾驶车牌号为皖01B299**的变型拖拉机,沿燎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燎原路与9号路交口时,碰撞到魏新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仁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原告陈梅无责任,魏新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77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仁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救治垫付2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本司只投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本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被告邓仁东驾驶车牌号为皖01B299**的变型拖拉机,沿燎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燎原路与9号路交口时,碰到魏新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仁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凤、陈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梅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就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第二天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多处软组织伤;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创伤性关节炎。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医嘱建休两个月。原告陈梅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663.74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仁东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B299**号变型拖拉机由邓仁东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6日,原告陈梅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陈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梅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梅为农业户口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胜宝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员,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起租住在该社区胜利新村56-606室;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尚营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陈士伦(1938年4月23日生)、母亲王形英(1943年11月2日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陈梅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刘家政(2001年1月13日生)系江苏省宿迁市宿迁青华中学学生,次女刘星宇(2006年4月7日生)系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中心学校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邓仁东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梅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确定,同时原告主张的系数计算有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损车辆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羽绒服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63.74元、误工费26087.4元(96.62元/月×270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1.66(7981元/年×4年×20%+7981元/年×1年×20%+7981元/年×4年×20%×5/6)、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10092元。邓仁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邓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其他损失90092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邓仁东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72073.60元(90092元×8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梅192073.60元,被告邓仁东支付原告陈梅1601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元,由被告邓仁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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