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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韦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3号罪犯陈韦达,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韦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韦达与另一被告陈韦品共同赔偿23799.22元人民币。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陈韦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韦达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韦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劳动任务。2011.10—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韦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韦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  利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