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雪华与王玉春、王志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雪华,王玉春,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199号申请执行人金雪华,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王玉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王志超,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春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23#楼2603室(面积73.74㎡)转移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金雪华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