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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雪华与王玉春、王志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雪华,王玉春,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199号申请执行人金雪华,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王玉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王志超,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春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23#楼2603室(面积73.74㎡)转移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金雪华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