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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50号原告:曾某甲,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原告:曾某乙,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同上。原告:潘某某,女,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同上。被告:邵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谢宝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