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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乔君平诉张孝利、杨晓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君平,张孝利,杨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2号原告乔君平。被告张孝利。被告杨晓丽,系张孝利的妻子。原告乔君平诉被告张孝利、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君平、被告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君平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孝利、杨晓丽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乔君平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写下欠条一张。一年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乔君平利息2500元,其余本利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孝利、杨晓丽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15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孝利、杨晓丽负担。被告张孝利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晓丽庭审答辩称,原告乔君平所述均为事实,要求原告乔君平降低原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孝利、杨晓丽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乔君平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杨晓丽对本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张孝利、杨晓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乔君平提供的上述欠条系原件,被告杨晓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乔君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孝利、杨晓丽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乔君平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写下欠条一张。一年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乔君平利息2500元,其余本利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孝利、杨晓丽尚欠原告乔君平借款利息(44000元×20月×2%-已支付2500元)1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利、杨晓丽向原告乔君平借款4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乔君平、被告杨晓丽的陈述及欠条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晓丽按月利率为1.5%计息的意见原告乔君平不认可,且欠条中约定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杨晓丽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利、杨晓丽返还原告乔君平借款44000元;二、被告张孝利、杨晓丽支付原告乔君平44000元借款利息151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张孝利、杨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玉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馨蔓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