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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丰溢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郜双岭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丰溢,郜双岭,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朗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丰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双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法定代表人靳保知,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丰溢、郜双岭、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第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凤泉区、其他三被告住所地也都不在红旗区,本案应由新乡市凤泉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案外人郭娜娜(出借人)与借款人郜双岭、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被上诉人郭丰溢之债权系受让自郭娜娜基于该借款合同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红旗区法院管辖的协议对受让人郭丰溢当然有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案涉合中已明确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他地等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