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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范宜文、赵庆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范宜文,赵庆芝,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宜文,居民。被告赵庆芝,居民。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青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富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宜文、赵庆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富而通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共同从我行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3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9月23日,我行向被告范宜文出具借款凭证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6.534%、借款期限10年。借款后,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6804.39元、利息1774.81元及此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4.39元、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774.81元及此后利息(以7680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01%,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富而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而通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范宜文、赵庆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邹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因此应先由借款人抵押房屋拍卖后偿还本案借款,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因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未按时还款,原告从我公司保证金中扣划了60021.98元替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应退还给我公司该代偿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A[商用房]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09)年(07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富而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幢N113、N114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534%,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利率为9.80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6.534%、借款期限10年。被告范宜文签字认可,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证据2.(邹期)房地产抵押契字09-2455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范宜文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将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幢N113、N11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3.还款本息明细表一张,证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6804.39元、利息1774.81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富而通公司替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偿还原告借款60021.98元。经质证,被告富而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范宜文、赵庆芝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一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已经扣除该部分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富而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而通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已扣除了该还款数额,故对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富而通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A[商用房]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09)年(07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的房屋,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富而通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09年9月22日,被告范宜文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用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幢N113、N114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出具借款凭证,并向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偿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8579.20元(其中本金76804.39元、利息1774.8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4.39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774.81元及此后利息(以7680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01%,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而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富而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范宜文、赵庆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自2015年6月26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804.3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富而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代偿的款额60021.98元,系其履行的相关保证还款义务,且原告已将该代偿款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富而通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该代偿款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宜文、赵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宜文、赵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78579.20元及逾期利息(以7680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01%,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范宜文、赵庆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保全费806元,合计1688元,由被告范宜文、赵庆芝、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